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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处置办法

2022-06-14 16: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8号)、《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巴委办〔2021〕13号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巴州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群团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统一上缴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处置收入由资产处置单位上缴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其缴款凭据,作为本单位变更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且缴款凭据复印件送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十条 区财政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依法依规履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协助组织实施,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直各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划拨:指将国有资产在不变更其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划拨)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关系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拆除: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或超过使用年限形成的危房;

(六)调剂:是指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通过调剂的方式优化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各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七)捐赠、置换、转让;
    (八)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九)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简称“非转经”)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经批准以自营、出租、出借、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应当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经区政府批准或决定后,由原资产使用人委托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经区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应终止交易。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八)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九)依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巴中市巴州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报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单项处置原值200万元以内或批量处置原值500万元以内的资产经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现场核实后联合出文批复。资产处置单项原值200万元及以上或批量原值500万元及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和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联合报请区委财经委员会研究后,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及资产管理系统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及资产管理系统,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经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核实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处理;

第十九条 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核实后,原资产使用人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群团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一致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报告;
    (二)《巴中市巴州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涉及汽车、专用设备处置的,须报送车辆、专用设备购置票据(复印件);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二份);

(六)报废、拆除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原件);
    (八)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资产置换、对外捐赠,须报送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二份);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在接到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财政局到申报单位现场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批复。需报区政府批准的,在正式受理15个工作日内由区财政局和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联合上报区政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自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部门、区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单位应在收到批件7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情况报送区财政局和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
    (一)处置房产、地产,须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资料;
    (二)其他资产处置,法律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区财政局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区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区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责成其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拆除、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进行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巴州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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