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巴州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解读链接:解读《巴中市巴州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巴中莲山湖新区、巴州工业园、盘兴物流园、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巴州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区十九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13日
巴中市巴州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四川省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行政应诉工作。区司法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有关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矛盾化解和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纠纷调解工作机制,争取通过自查自纠、协调调解等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有效减少败诉案件发生。
第二章 承办及报告
第五条 区属各行政机关以本单位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行政诉讼的,该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担责”“谁承办、谁应诉”,具体承办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第七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办单位:
(一)区人民政府应下级行政机关请示作出决定或批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上报请示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以该行政行为所涉主要职能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三)起诉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行政行为主管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承办单位,区司法局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承办单位;
(五)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以牵头部门为案件主承办单位,其他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八条 应诉承办单位存在争议或按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区司法局根据诉讼事项提出建议,报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确定。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后,应在1日内转送区司法局,并告知文书材料收到时间。区司法局对应诉案件统一登记编号,并及时通知应诉承办单位。其他单位为被告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3日内,将全部应诉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一般由应诉承办单位准备相关材料,经区司法局审核后,由承办单位向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报批,遇重大事项报区长审批。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配合应诉承办单位做好工作,在分管副区长批准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
第十二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同时将上述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加强相关工作管理与考评,并按要求向区司法局报告律师参与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支持和督促应诉承办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签署行政应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区政府为第一被告,区级部门为第二被告时,由区司法局和区级部门各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工作冲突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在开庭审理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 出庭应诉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维护法律尊严,言行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九条 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全面出示证据、依据;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有理有节反驳。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当积极提出应诉意见。
第二十条 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决前,指出涉案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并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的,受委托代理人应向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疑难复杂案件,承办单位应向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报告。
第四章 执行和异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并在执行完毕后5日内向法院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诉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5日内将上诉意见报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审查并提出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区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应诉承办单位作为上诉案件的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按司法建议书要求及时将落实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法院,对无法落实的应当予以说明。
行政机关处理司法建议情况应当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或责令履行职责判决等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基本案情、判决结果、工作意见、整改措施等,并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七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败诉案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政诉讼受理费,由应诉承办单位负担。法院判决依法履行职能或行政赔偿,由应诉承办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管理和使用,并对行政应诉所需工作经费、培训费、律师代理费、顾问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切实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区司法局每年应当组织各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法院庭审不少于1次。各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的组织本部门旁听法院庭审、案件研讨等活动。
第三十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建立应诉工作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案卷。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司法局报送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区属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向区司法局报送应诉工作情况。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司法建议书等,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司法局负责统计汇总全区应诉工作情况,撰写应诉工作分析报告,报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落实规定情况纳入区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依照依法行政考核标准进行扣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或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均指自然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